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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3995号
原告刘×,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1,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刘×诉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0年8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生育双胞胎张×2、张×3。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欠下巨额赌债,被债主追讨,四处躲藏,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求助警察寻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双胞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P7DGXX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由被告返还承诺欠原告的40万人民币,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一村2013年度发放的孩子生活费9840元均由被告支取,应予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1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让孩子受委屈。不同意婚生子(双胞胎)归原告抚养。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相识,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张×3,女孩张×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与张×1系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现孩子年幼,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现张×1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刘×继续一起生活,刘×应给予其机会,再坚持离婚不妥。故对于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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