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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9751号
原告慕×1,男,1943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慕×2,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慕×3,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慕×4,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慕×1诉被告慕×2、慕×3、慕×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1,被告慕×2、慕×3、慕×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1诉称,原告慕×1(老伴已去世)是被告慕×2、慕×3、慕×4三人的亲生父亲,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原告将自己的财产大部分分配给三被告,三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养老费1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把财产分了,而三被告从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养老费。至今已拖欠一年半了,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赡养费5400元;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慕×2辩称,对赡养老人没有意见,现在我们三个人经济状况不好,之前的案件中法官都到我们村、个人单位调查过,希望法官考虑我们的经济能力,适当减免我们的赡养费和给老人的租房费。我母亲生病之后都是我妹妹慕×4照顾她,并且我妹妹结婚之后、我母亲过世之后我妹妹也经常回家照顾我父亲。
被告慕×3辩称我们的经济条件已经不能支付老人的赡养费了,我们家孩子每个月幼儿园的费用1000元,我们还要生活,银行我们还有10万元贷款,我没有经济能力再承担额外的费用了。
被告慕×4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以前签分家协议的时候我有能力赡养我父亲,按照我父亲的意愿签了赡养协议,现在我因为身体不好,我丈夫身体也不好,我家还有孩子要上学,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过多的赡养费给我父亲了,我希望法庭能考虑上述的情况给我们减免一部分。我父亲卖的那套房子是我的,我交的入住费,我父亲当时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在我母亲去世之前我父亲跟我们兄妹关系很好,找了后老伴之后就把我的房子要走了,把房子卖了,卖房的钱都是我父亲拿着。我父亲的工资相当于我们兄妹三个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慕×1系被告慕×2、慕×3、慕×4之父。2013年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慕×2、慕×3、慕×4每人每月给慕×1养老费100元。因三被告自签订协议起至今未给付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自觉履行。且分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2、慕×3、慕×4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慕×1赡养费一千八百元。
二、被告慕×2、慕×3、慕×4自二〇一四年九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慕×1赡养费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慕×2、慕×3、慕×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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