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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2749号
原告李×1,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吕×,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1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一子,现12周岁。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爱交流,没有沟通,对家里不管不问,被告不关心原告。2006年开始原、被告分居,2007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恐吓原告,原告胆小就没有离婚,现在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不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7日生一子李×2,双方均系初婚。李×2现在读小学六年级,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便能够重归于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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