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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3387号
原告李×1,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吴××,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相识,后在一起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28日非婚生一女李×2。2003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自此被告未尽父亲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女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李×2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给付李×2自200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辩称:我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自2003年12月起确实未尽抚养义务,但我是农民,靠卖早点获得收入,因此同意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李×2抚养费450元,之前的抚养费只同意每月给付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吴××相识后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2月28日非婚生一女李×2。2003年原、被告双方分手,被告离家出走,李×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李×1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女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李×2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给付李×2自200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房民初字第12804号民事裁定书、出生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应承担所生之女李×2的抚养义务,以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李×2,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受到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李×2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2自200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对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亦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1与被告吴××所生之女李×2由原告李×1抚养,被告吴××自二○一四年十月起每月给付李×2抚养费六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2自二○○三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抚养费共计三万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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