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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1008号
原告杨×,女,193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男,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1,男,64岁。
被告方×2,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方×3,男,1962年8月9日出生。
原告杨×与被告方×1、方×2、方×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方×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1、方×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五被告母亲,原告与丈夫婚生三子、二女,长子方×1、次子方×2、三子方×3、长女方×4、次女方×5,现均已成家另过,因原告体弱多病,年岁已大,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被告方×1、方×3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加理睬,近年来原告的生活均由被告方×2、方×4、方×5照顾,被告方×1、方×3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实属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每人每年给付生活用煤1吨;二、医药费凭票据负担。
被告方×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方×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方×1、方×2、方×3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年80岁,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每月可领取养老金约45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现独自居住,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平常吃药花费每月需100多元。现被告方×1、方×2、方×3按每人十天依次轮流到原告住所照料原告之日常起居饮食,轮流保管原告养老金存折,日常花销主要从原告养老金中支出。被告方×2无正式工作,打零工,一天收入100元左右。原告述称被告方×1、方×3家庭条件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的陈述、被告方×2的陈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赡养人还应当使患病的被赡养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被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被告方×1、方×2、方×3作为原告杨×的儿子,在杨×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时,应当对杨×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方×1、方×2、方×3按每人十天依次轮流到原告住所照料原告之日常起居饮食,尽到了对原告杨×的部分赡养义务,本院不持异议,三被告应按此方式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同时,对原告杨×起诉要求被告方×1、方×2、方×3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所需和被告方×1、方×2、方×3的家庭经济条件,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生活困难,对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应当与其他赡养人共同负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1、方×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1自二○一四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赡养费二百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方×2自二○一四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赡养费二百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方×3自二○一四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赡养费二百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二、被告方×1自二○一四年起于每年十一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杨×生活用煤一吨;被告方×2自二○一四年起于每年十一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杨×生活用煤一吨;被告方×3自二○一四年起于每年十一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杨×生活用煤一吨。
三、自二○一四年十月起,原告杨×的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方×1、方×2、方×3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月月底结算);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方×1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方×2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方×3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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