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1114号(2)
2012年12月21日,张X2与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安置房协议书,其中应安置面积为213.6平方米,住房困难补助面积40平方米,合计253.6平方米。被拆迁人选购安置房超出应安置面积19.17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选购安置房价款为57680元。该协议书中载明安置房包括:“X号楼X单元X1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0.66平方米。X号楼X单元X2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1.45平方米。X号楼X单元X3室,二居室,建筑面积90.66平方米。”拆迁后张X3居住在X号楼X单元X1室。
拆迁时,X村X院内有北房5间、西房2间。审理中,原告主张X号院内共有房屋7间,建房时间为1982年之后,在张X3十多岁时所建,拆迁时院内房屋状况与建成时一致,张X3是否参与建房并不清楚;被告主张X号院内房屋为1983年由被告所建,当时张X3十五岁,未参与建房。原告主张在张X3与王×2婚后所住北房2间,已经分家分给张X3,并申请证人王×3(王×1二×)、王×2(王×1之×)出庭作证,证明在张X3和王×2订婚时张X2承诺将69号院给张X3及王×2。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分家一事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X号院拆迁之时,拆迁组曾承诺在应分三套房之外,另行单独分给张X3回迁房一套,该证人表示其并不清楚所承诺房屋是否在张X2所获三套安置房中,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我院依职权向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前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询问,该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称诉争宅院拆迁分得的三套房是按照宅院给的。我院依职权向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询问,该公司项目经理称不清楚是否单独分给张X3一套回迁楼。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X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失地困难补助费领取情况,经查,张X2领取了失地困难补助费500000元,X村失地补偿发放表备注一栏中注明张X2、项×、张X5、张X6、张X35人。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应为6人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张X3的失地补偿款其已经用于归还张X3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被告张X2自认X号院拆迁所得的全部拆迁款、回迁安置房及张X3的失地困难补助费均由其领取。
审理中,经王×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X号楼X单元X1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1日,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该处房产属拆迁安置楼、房屋产权性质暂未确定,无法鉴定房屋价值为由,向我院发出《关于取消【(2014)房民初字第1114号】委托司法鉴定的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张X3死亡医学证明、认购安置房协议书,我院依职权调取的X村失地补偿费发放表、代发经济组织成员失地困难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等房屋拆迁安置材料,以及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X3应享有前朱各庄经济组织成员失地困难补助费十万元,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拆迁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区X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张X2、项×夫妇。原告主张张X3因分家分得北房二间,未提交充足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王×3、王×2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原告长期居住在北房二间中的行为不能直接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
争议宅院及房屋的拆迁利益中,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安置建筑面积均针对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故均无张X3的份额。本案诉争宅院共分得三套回迁楼,原告主张张X3享有其中一套,但根据其自述和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并没有明确证据显示该套住房是特定给张X3个人所有。
对于40平方米的困难补助,系因张X2有两个成年未分得宅基地的子女(张X3、张X5)在诉争宅院而分得的,本院参照相应拆迁政策,确定该40平方米的困难补助应由三方共有,即张X2、项×分得三分之一,张X3分得三分之一。40平方米困难补助已转化为回迁安置房,因安置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目前不具备上市条件,本院参照回迁政策,价值按照每平方米2100元计算回迁安置房价值,即张X3应分得28000元。
对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未抢建抢装修奖励费,因张X3与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理应有其一定份额,本院参照安置人口状况,酌定张X3应享有六分之一,即2697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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