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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291号
原告王×1,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王×2,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王×1诉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我们是高中同学,2005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矛盾越来越深。原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车牌号为京×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被告名下的存款6万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王×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2005年自由恋爱,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1与被告王×2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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