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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4562号
原告王×1,男,1944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王×2,女,1943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3,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4,男,1973年5月6日出生。
原告王×1、王×2与被告王×3、王×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王×2,被告王×3、王×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1、王×2诉称,二被告王×3、王×4系二原告之长子、次子,2002年2月2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村村委会的参与下签订分家协议,分家协议约定了财产处理及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至今二原告一直在次子王×4家居住,长子王×3以房屋不够住为由拒绝二原告居住。协议约定的每年每人提供的400斤小麦、每人每月提供生活费50元,十多年来王×3从未负担。现二原告年老体弱,需要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2、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3、二被告每月各为二原告提供10斤米、50斤面;4、二原告到二被告家按年轮流居住,二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住房,并同时承担二原告居住期间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另要求在王×3家居住期间,要求居住于王×3楼下四间北房中的西房一间。
被告王×3辩称,同意二原告居住于楼下四间房中的西房,搬迁时间我要求过年以后。二原告每月500元生活费要求过高。同意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王×3、王×4是二原告王×1、王×2的长子、次子,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2月28日在村委会的参与下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对财产处理及王×1、王×2的赡养问题做出了约定。协议约定二原告到二被告家轮流居住,每年1月1日轮换;每年每人提供的400斤小麦、每人每月提供生活费5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二原告一直在次子王×4家居住。在此期间,王×3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二原告提供约定的粮食和生活费。因二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二被告在当生活水平中等,二原告每人每月有三百余元养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分家协议书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因年老体弱,起诉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二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二被告每人每月提供十斤米、五十斤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在王×3赡养期间,居住于王×3楼下四间房中的西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王×3每月给付原告王×1赡养费三百元、给付王×2赡养费三百元;被告王×4每月给付原告王×1赡养费三百元、给付王×2赡养费三百元。
二、原告王×1、王×2以后花费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由被告王×3、王×4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被告王×3每月给付原告王×1、王×2十斤米、五十斤面;被告王×4每月给付原告王×1、王×2十斤米、五十斤面;
四、二原告在二被告家中轮流居住,轮换期限一年,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轮换。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原告到被告王×3家居住,王×3为二原告提供其北房西边一间居住。二原告在二被告家中轮换居住期间,提供居住房屋人同时承担二原告居住期间的水费、电费、燃煤等生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3、王×4各承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臧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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