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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王×1,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赵×,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健、人民陪审员刘显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6年5月12日生有一子王×2。2006年被告开始到燕山工作,从此我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是否需要打工增加收入等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6月3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突然离家,经我多方查找也没有被告的下落,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方自行抚养。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1与赵×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王×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赵×离家出走。现王×2随王×1共同生活。庭审中,王×1称,长安悦翔小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1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王×1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3)房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感情未能好转,且赵×离家出走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王×1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赵×离家出走,且王×2长期随王×1生活,故王×2由王×1抚养为宜。双方财产问题,待赵×出现后再行解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1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子王×2由原告王×1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崇增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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