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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2174号
原告田×,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甫新,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袁×,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田×与被告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王甫新、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我方与被告2008年8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我用于租车的风险抵押金22000元,给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实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返还我方人民币22000元整。
被告袁×辩称:是有这么回事,但是我没有这么多钱,我想要分期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袁×于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欠女方出租车风险抵押金贰万贰千元,男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袁×为原告田×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给付出租车风险抵押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没有这么多钱,想要分期还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田×与被告袁×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的被告袁×向原告田×给付出租车风险抵押金220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出租车风险抵押金2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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