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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3151号
原告罗×1,男,1964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2(罗×1之姐),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邓×1,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2(邓×1之姐),女,1962年3月5日出生。
原告罗×1诉被告邓×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2,被告邓×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1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双方感情日渐淡化,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暂住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法院因感情尚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1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邓×1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由其姐姐邓×2照顾。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二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与原告姐姐罗×2签订《借款协议书》,向罗×2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半。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书》上落款处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该笔债务,罗×2亦表示如离婚其不再要求原、被告偿还债务。
2014年7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白山路派出所出具更正居民身份证重错号证明,原告原身份证号为×××,现身份证号更正后为×××。
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姐姐邓×3(姐)协商原、被告离婚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18万元,双方均同意离婚。2014年7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姐姐邓×1(姐)收到钱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由原告为被告书写3万元欠条一张。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仍同意再给付被告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条、收条、银行凭证、(2010)沙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书、更正居民身份证重错编号证明,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当对其给予适当帮助。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5万元补偿,现同意再给付被告3万元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称原告转移房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欠罗×2债务5万元,罗×2表示不再不要求原、被告偿还,故本院不再予以分割。被告称因原告有外遇导致被告患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1与被告邓×1离婚。
二、原告罗×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1补偿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罗×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邓×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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