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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谭×,女,1984年11月10日生。
被告陈×,男,1985年11月15日生。
原告谭×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2014年8月15日与陈×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园×号楼×单元×1号房屋归我所有,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贷款由我偿还,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谭×、陈×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期间,谭×、陈×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园×13号楼六层×号房产,面积95.51平方米,交付首付款外,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签订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总额943500元,房屋为陈×(X京房权证房字第069648号)、谭×(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069647号)共同共有。谭×、陈×于2014年8月15日经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位于房山区×园×号楼六层×号房产归谭×所有,房屋折价款折抵子女抚养费,陈×没有异议,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谭×居住使用,并偿还银行贷款,现谭×起诉要求陈×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该房贷款由谭×偿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谭×提供的(2014)房民初字第07432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复印件、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复印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抵押合同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谭×、陈×离婚协议明确共同购买的房产归谭×所有,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房屋剩余贷款应当由谭×偿还,陈×负有协助谭×房产过户的义务,故谭×起诉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山区×园×号楼六层×号房产归原告谭×所有,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房屋贷款由原告谭×负责偿还。
二、被告陈×应当协助原告谭×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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