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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贾×,女,1986年6月21日生。
被告刘×,男,1987年3月4日生。
原告贾×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2013年11月7日与刘×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房山区×镇×苑×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刘×,刘×给付我折价款50万元,现剩余24.5万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刘×给付24.5万元。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近期无法给付。
经审理查明,贾×、刘×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期间,双方出资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镇×苑×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以刘×名义贷款124万元,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7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上述房屋归刘×所有,刘×于2014年11月7日前给付贾×房屋折价款50万元,房屋贷款由刘×偿还。现刘×除已给付部分这价款外,尚欠贾×2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贾×提供的L110111-2013-00240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贾×、刘×离婚协议书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刘×未按照约定付清贾×财产折价款,现贾×要求刘×给付剩余折价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财产折价款二十四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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