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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168号
原告赵×,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尚×,男,1984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赵×诉被告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我们于2012年5月13日认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发生矛盾至深。被告无所事事,不求上进,对我漠不关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尚×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赵×与被告尚×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镁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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