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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369号
原告陈×,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谭×1,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桂茹,北京市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谭×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谭×1及委托代理人齐桂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4月26日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育女儿谭×2。当初双方感情尚可,可是我女儿出生不久,被告就开始找茬跟我打架,几年来一直打闹不断。2013年被告将我和孩子赶出了家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现在住在我母亲家中。被告不仅对我打骂,还强迫我向我们家借钱,借完钱不还。几年来由于被告没工作,一直靠我养活,2012年底被告才办理退休手续。我对家庭的付出,不但没得到认可,对方还经常对我漫骂,导致我们感情破裂。为此我不得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谭×2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共计12万元。
被告谭×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性格不和确实存在,为此曾报警。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因每月1800元退休金,同意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被告身体有病、股骨头坏死,进行过膝关节置换,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汽车可以归原告,原告给付6万折价款,彩电、冰箱、洗衣机可以归原告,原告给我一半折价款,债务12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谭×1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6日生育女儿谭×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从2013年开始双方矛盾激化,同年11月原告带女儿谭×2在外居住至今。婚后共同财产:马自达牌小客车一辆(号牌为京××)、热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债权: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现在的抚养状况及双方的居住、教育、生活环境等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马自达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原告陈×所有,原告陈×给付被告谭×1折价款3万元;空调一台、热水机一台,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债权18000元,双方均分。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均无充分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谭×1离婚。
二、婚生女谭×2由原告陈×抚养,被告谭×1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七百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财产马自达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原告陈×所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谭×1车辆折价款三万元;空调一台、热水机一台归原告陈×所有;债权一万八千元,九千元归原告陈×所有,九千元归被告谭×1所有。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谭×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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