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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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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马×,女,1952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全宏(原告马×之弟),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崔×,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崔×之子),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马×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宏,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4日结婚,此前男方与前妻育有一儿二女。女方为初婚,没有生育。1996年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的20万元(其中有女方多年积蓄的10万元)巨款弄得下落不明,给家庭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男方讲钱是被人骗走了,但一直没能提供可信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日渐产生矛盾,双方感情距离逐步加大。特别是2008年又一次发生矛盾时男方甚至将女方的大腿和肋骨打成骨折,致使女方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刚结婚时,男方尚能尊重女方的生活习惯,但是后来越来越忽视这一问题,尤其在饮食方面毫不避讳,严重损害了女方的自尊心,为此夫妻经常吵闹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正式分居。分居后,女方住进了养老院。住养老院期间,男方及其子女从未到养老院看望过女方,甚至对女方提出的要求也置之不理,使女方在精神上长期处于抑郁状态,严重影响了女方的身心健康,身体每况愈下。2013年一次住院检查时,女方因长期营养不良引起极度贫血,当时的血色素只有4克,并伴有胸腔积液。当时医院曾下了病危通知书。这次住院男方也没有到医院看望过,还是女方的弟弟找到男方,在女方弟弟的要求下才拿出区区一万元的医疗费及营养费。至此,女方已心灰意冷,再无任何理由和男方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恳请法院能够早日依法判离,女方也能够早日脱离这片阴影,早日恢复正常人的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有房产(三居室80多平米)女方要求分割50平米,其他财产女方分割三分之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辩称,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把女方大腿和肋骨打折不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股骨头。我们每年都给原告作体检,2009年拍的胸片也是正常的。原告吃东西比较挑,不吃油,不吃盐,我也劝过她她不听,原告因为营养不良住了两到三次院。我们不是不尊重原告的饮食习惯,我们给原告单买锅具,每次吃饭都有素菜。分居情况也不属实,双方一直都是住在一个屋子里。原告住养老院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们还给原告买了轮椅,在养老院的时候,我们至少一个星期去两次。说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们置之不理,长期处于抑郁状态不属实,原告的精神有问题。原告在市内住院下病危通知书并没有告诉被告,后来告诉我们以后我们给原告准备了一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回来,我们可以照顾。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4日,原告马×与被告崔×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彼此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等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曾经入住养老院,现与其姐姐同住。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精神健康状况提出质疑,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确认,马×目前无精神病症状,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等因素发生矛盾,给夫妻关系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要不断强化家庭美德观念,着眼于各自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等实际需要,增进彼此信赖,相互关爱和扶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信通过双方的积极努力,二人的婚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系的。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法医鉴定费,由被告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鸣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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