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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马×,女,1983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李×,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马×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在结婚后对待原告发生巨大变化,大男子主义十分严重,并且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家人进行辱骂,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婚后是发生过争执,但是并没有原告所称的长期吵架,我也没有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是原告经常大打出手,我对原告这方面很不满意,上次我动手是因为原告用被子捂我头,我现在心里也很内疚,原告要和我离婚,主要是原告父母的原因,我和原告感情还是很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份,原、被告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曾努力挽回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财产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房民初字第04628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满一年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曾努力挽回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隗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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