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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482号
原告刘×1,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2,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1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再次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刘×1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岚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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