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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7049号
原告裴×1,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裴×2,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3,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1、裴×2与被告裴×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苑焕春、刘显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1、裴×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菁菁,被告裴×3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1、裴×2诉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号的被继承房产,原地址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队×2号,属该村村民裴×4所有的宅基地。裴×4及妻张×育有三女,分别为原告裴×1、裴×2和被告裴×3。裴×4及妻张×均已去世,且均未留下任何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号的被继承房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3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认为本案应该是析产纠纷,应该先确认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现在诉争房产是否有被继承人的份额,如果有就存在法定继承,如果没有就没有继承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诉争房屋都参与建房了,所以显然是析产纠纷,原告也说了有自己的份额。其次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号的宅院实际上是被告及其丈夫王×出资出力共同建的,他是男到女家。被继承人在该宅院中没有遗产,不存在继承的法律关系。1981年和1985年分别建设的后院北房4间和前院的3间北房,其中后院的4间北房是被告建的为了结婚用的,前院3间北房是被告和丈夫共同建的。2007年张×去世后被告及其丈夫又建了9间房屋,前院建3间房,后院北房2间、东西房各2间。1981年和1985年建房拆旧房用了老房的旧料,用了12根檩条。当时被告父母说每根檩条作价10元,给的父母钱,实际上说都是被告找的施工队盖房。
经审理查明:裴×4与张×婚后生育3个女儿,长女裴×3、次女裴×1、三女裴×2。裴×4于1986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张×于2007年3月24日去世。裴×4与张×生前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号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村×区×1号院)。1979年,裴×1结婚出嫁。1981年,裴×3与裴占英、张淑兰在×村×区×1号院后院内建北房4间。1982年7月,裴×3与王×结婚。裴×3与王×结婚后,王×男到女家与裴×4、张×等一起共同生活。1985年,裴×3与王×在×村×区×1号院前院内建北房3间。1990年,裴×2结婚出嫁。2007年以后,裴×3与王×又陆续在×村×区×1号院内建房9间,其中在后院原有北方西侧建北房2间,东西房各2间,在前院建北房3间。裴×4、张×生前均未立有遗嘱。张×去世后,裴×3、裴×1、裴×2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遗书”,内容为“经我全家研究决定,1、我家前院北屋三间归裴×3所有。2、后院有北房四间归裴×1、裴×2共同所有”。裴×3、裴×1、裴×2均在“遗书”上签名,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亦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证、遗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裴×4和张×夫妇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裴×4和张×的子女裴×3、裴×1、裴×2作为裴×4、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故本案裴×4和张×的遗产应由裴×1、裴×2、裴×3继承。本案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当时的家庭生活状况、工作收入情况、建房情况等因素以及证人王×的证言确定本案诉争的位于×村×区×1号院后院内1981年所建的北房4间为裴×4、张×、裴×3三人共同所建,应为三人共同所有;位于×村×区×1号院前院内1985年所建北房3间为裴×3、王×所建,应为裴×3、王凤生所有。裴×4、张×在位于×村×区×1号院后院内1981年所建的北房4间享有的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在其去世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故裴×3、裴×1、裴×2对该4间北房三人均应享有一定份额。在张×去世后,裴×3、裴×1、裴×2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又签订的“遗书”,因该“遗书”不是张淑兰本人签名,故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该“遗书”虽不能作为遗嘱,但确是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裴×3、裴×1、裴×2三人处分相应遗产及对财产分割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作为本案处理原、被告之间分家析产纠纷的依据。根据该“遗书”,本院确认位于×村×区×1号院后院内1981年所建的北房4间为裴×1、裴×2所有。裴×3主张本案诉争的房产均为其本人及其丈夫所建,依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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