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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330号
原告邱×1,男,1957年4月5日出生。
原告邱×2,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秦佑国,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三里十楼29号。
原告邱×3,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邱×4,女,1970年6月3日出生。
被告翟×,女,1933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翟×之委托代理人邱×5(翟×之子),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邱×1、邱×2、邱×3、邱×4与被告翟×、邱×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1、邱×2的委托代理人秦佑国、原告邱×3、原告邱×4,被告翟×和邱×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1、邱×2诉称:翟×与邱少明婚后生育了长子邱×1、次子邱×2、三子邱×5。邱××于1980年6月30日去世后,翟×就分家析产事宜与三个儿子协商,三个儿子同意后,翟×于1984年2月25日报告当时的“房山县城关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调解组织进行处理,调解组织即召集翟×、邱×1、邱×2进行协商(邱×5当时不在,由翟×代理)后达成协议如下:1、四间新房归邱×2、邱×5各两间;两间旧房、玖根檩条、一架柁归邱×1;邱×1盖房时,邱×2给邱×1壹佰元钱;2、弟兄三个给母亲每月生活费拾伍元,有病住院、平时吃药另行各付一半;母亲屋的家具归邱×5。此后,邱家三兄弟按照当时的分家析产各自管理使用所得房产,互不干涉长达30余年未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2014年4月,邱×1、邱×2准备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维修时,邱×5进行干涉,不允许邱×1、邱×2进院对其房屋进行修缮,并声称该院房屋没有我们的份额。邱×5公然反悔1984年2月25日调解组织作出的分家析产事实,拒不让原告进院修缮房屋,其行为侵犯了邱×2、邱×1的合法财产权,特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1984年2月25日《调解委员会纠纷登记表》有效;2、判令诉争房产中西北角两间旧房由邱×1居住使用;3、判令诉争房产中正北房西数一、二间归邱×2居住使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邱×3、邱×4诉称:二原告都有自己的房子,他们已经多年没有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母亲想儿子却见不到;我们母亲曾说过分家的事儿,我们也不想搅和,我们只要求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份额,属于我们母亲的份额由她自己处理;对于《调解委员会纠纷登记表》,是法院通知我们时才知道的,以前不知道。
被告翟×辩称:通过大队写协议时没跟我说具体内容,我也不识字,当时邱×5没在家,我说我代表,我去世后我的两间房归邱×5;村里给二原告宅基地了,他们说谁跟我好我给谁,我就给了邱×5了;村里没评估时,二原告连打听都不打听,评估了他们还想要房;邱×1已经有十年没尽赡养义务了,这种情况下分家是可以收回的;当初分给邱×2的两间房我用500元买回来了,现在他再要是无理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5辩称:原告邱×1、邱×2不赡养母亲,分给邱×1的两间房母亲有权收回,分给邱×2的两间房母亲早就买回来了;现在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名下,院内的房产也应归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翟×与邱××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邱×1、次子邱×2、三子邱×5、长女邱×3、次女邱×4。邱少明于1980年6月30日去世,××村××号院内时有北房六间(四新二旧)。后就分家析产事宜,经房山县城关人民公社××大队对在场人翟×、邱×1、邱×2进行调解,于1984年2月25日达成协议如下:“1、分清家产,四间新房归邱×2、邱×5各两间;两间旧房、玖根檩条、一架柁归邱×1,邱×1盖房时,邱×2给邱×1壹佰元钱;2、弟兄三个给母亲每月生活费拾伍元,有病住院、平时吃药另行各付一半;母亲屋的家具归邱×5。”邱×3、邱×4、邱×5知道该分家情况后未提出异议。翟×曾以500元的价格将分给邱×2的两间房屋回购。自1993年起××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邱×5名下,邱×5在原四间房屋的基础上向东接盖房屋两间,院内另有邱×5其它自建房屋,由邱×5一家与其母翟×居住使用;曾经分给邱×1的两间旧房西侧一间已坍塌,东侧一间现破烂不堪。邱×1、邱×2已另行取得宅基地建房居住。2014年7月,邱×1、邱×2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邱×3、邱×4为共同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84年2月25日的《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登记表》、城关派出所证明信、录音光盘、宅基地申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兄弟姐妹姐妹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共同承担照顾家庭、赡养父母的责任。本案中:邱××去世后,继承开始,但邱少明之妻翟×及其子女均未主张继承,只是由翟×通过大队在未经邱×5、邱×3、邱×4同意的情况下将时有房屋和木料分配给了三个儿子,该房屋和木料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既有翟×的部分,也有邱××的部分,翟×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处分,系自主权利的行使,应为有效,但其处分邱××财产的行为应当取得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关于《调解纠纷登记表》中关于邱×2、邱×5的内容,只写了每人各两间,未明确该两间的具体位置,且有证据证明翟×早已将分与邱×2的两间旧房以500元回购,故本院对邱×2要求北房西数一、二间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调解纠纷登记表》中分给邱×1的部分中现存的房屋涉及到其他子女的利益,且取得该房屋是基于翟×的个人行为,故本院对邱×1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共同原告邱×3和邱×4,二人均要求继承其父邱××的遗产,鉴于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与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调解纠纷登记表》的内容部分有效,但该有效部分所指不明确,故本院对二原告依据该《调解纠纷登记表》所主张的权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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