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0330号(2)
一、房山县城关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登记表》中翟×处理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
二、驳回原告邱×1、邱×2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邱×3、邱×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邱×1、邱×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思亮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