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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519号
原告郑×,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1,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辉、被告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1986年相识,199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此前已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1988年9月20日生育长女王×2,现年26岁,1999年8月3日生育次女王×3,现年15岁。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婚后一直吵吵闹闹,被告甚至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曾因此事向公安局报警,经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动手,但事后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3由被告自行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以前做的不对,向原告道歉,以后改正,另外,我的女儿马上就要中考了,离婚对孩子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相识,1988年开始共同生活,1988年2月2日生育长女王×2,199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育次女王×3。双方婚后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居住生活。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六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于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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