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房民初字第08373号
原告郑×,女,1974年12月16日生。
被告闻×,男,1974年2月12日生。
被告张×,女,1944年2月1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省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与被告闻×、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兼张×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闻×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6月12日离婚,财产未分割。原告和闻×在2007年7月、9月期间在×镇×村×号建西房五间、门厅一间、东房三间、煤棚一间,卫生间一间,2000年5月份,为张×老房房顶进行了修缮,2007年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电器等财产,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要求×镇×村×号院内西房五间和门厅归原告所有,东房三间和煤棚归闻×所有,要求张×给付原告装修、修缮费用1万元,位于×镇×村的口粮田2亩,要求其中一亩归原告和闻昊哲所有。
被告闻×辩称,×村×号院产权属于我父母,2000年维修房顶是对老人孝敬,原告要求折价分割不成立。购买一些电器同样是孝敬老人的,电器折价款本身不属于分家析产。2007年所建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未经审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建房花费4万元,同意给付折价款。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闻×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郑×、闻×婚后居住×镇×营村×号院,与闻×父母同住生活。该×号院三间北房、二间东房系张×夫妇所建,2000年曾对房顶进行了维修。郑×、闻×于2007年在×村×号院内建西房五间,东房三间,院门门厅一间,在院南建厕所和煤棚各一处,并对原有北房内墙面进行了粉刷、重新粉刷了门窗并安装了窗帘,对东房墙面地面按照厨房、浴室要求进行了装修,房顶装饰了天花板。2013年对房屋外墙面做了保温工程,花费3400元。
陈玉荣、闻×、张×在共同生活中,于2005年购买西门子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2007年做橱柜一套、2008年购买美的空调机一台,并购买了油烟机、炉灶等厨房用具,2012年购买三菱空调机一台,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享受国家补贴外每户自己负担500元。
2011年5月8日,闻×花5292元购买戒指一枚,现在郑×处,本案审理中郑×表示同意将戒指退还给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陈玉荣提供的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06463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购买电器部分收据复印件等,被告闻×、张×提供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购买戒指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郑×、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了西房、东房和院门门厅、厕所、煤棚等建筑,现郑×要求分割,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方便生活、合理使用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分割;对于购买的电器、灶具等共同财产财产,亦酌情分割;郑×婚后居住×村×号院内房屋,基于郑×、闻×、张×共同居住生活,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维修、装饰装修,改善居住条件,属于对房屋自愿添附行为,现郑×要求给付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郑×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应当由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山区×镇×村×6号院内西房南数第一、二、三、四间房归原告郑×居住使用,西房南数第五间和新建东房归被告闻×居住使用。
二位于房山区×镇×村×号院门厅及院南厕所由郑×、闻×、张×共同使用,院南煤棚由被告闻×、张×使用。
三、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套美的空调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归原告郑×所有,橱柜、三菱空调机、热水器、油烟机、炉灶等归被告闻×、张×所有。
四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闻×、张×负担四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