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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9672号
原告陈×1,男,195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2,系被告张×之子。
原告陈×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0年5月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陈×3,次女陈×4,长子陈×2,现均已成家另过。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无奈我曾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我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无奈我又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我的诉讼请求再次被驳回。不仅如此,被告经常在外与异性有不轨行为,我多次苦口婆心劝说至今未果,致使我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对双方无益处,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辩称:第一、原告称我与异性有不轨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为人老实本分,婚后更是一心操持家务,任劳任怨。2011年1月15日,长子陈×2的儿子出生,我作为奶奶那段时间寸步不离在房山医院照顾儿媳和孙子。因医院离家很远,晚上我便留下帮儿子一同照顾儿媳和孙子。夜里原告打来电话,因电话调成静音加之我熟睡未能接听,导致原告无端猜测,认为我在外有不轨行为,但事后儿子及弟弟等给我作证才消除了原告的误解,并对我表示歉意。我认为这正是原告在乎我的一种表现,所以此后我更是倍加对原告和整个家庭付出。第二、我与原告在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经过充分的认识、了解,在彼此相互爱慕并认为双方性格、生活方式都非常满意合适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彼此相互扶持,和睦生活,并先后生育3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家。结婚40多年来,双方风雨同舟,相濡以沫,一直维持着家庭的幸福和美满。即使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小争吵,但这只是夫妻生活中的小插曲,是家庭生活中正常的事情,并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基础,更不会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第三、我们现都已年过花甲,正是安享天伦之乐,共度晚年的时光。原告因年事已高,思维日渐不清晰,以致会有此冲动之举,但我仍深爱原告,愿意理解包容原告。另外,由于我常年操持家务,导致身体状况不是很好,现在糖尿病、高血压、白内障等病相继出现。我不求其他,只愿与原告携手走完余生,而不是在风烛残年时被原告抛弃。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1与被告张×于197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71年1月12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二女一子,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0年10月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至4月间,双方亦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被告到其子陈×2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及2013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第二次被驳回后原告上诉后撤回。
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北一街44号及47号房屋,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房民初字第09847号及(2013)房民初字第0888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2010年以来双方即产生矛盾,现原告两次起诉被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双方自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北一街44号及47号房屋依法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1与被告张×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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