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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1726号
原告霍×1,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2,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霍×3,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霍×4,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
被告霍×5兼被告霍×3、霍×4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霍×1与被告霍×2、霍×3、霍×4、霍×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霍×2、霍×5(兼被告霍×3、霍×4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1诉称:原告与被告霍×5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双方离婚。当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其中共同财产有(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于2002年翻建的老宅后院及院内北房3间、耳房1间、东配房2间、西棚子1个,院外建库房一处,一颗香椿树。(2)2011年9月所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6号宅院一处及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三间、东耳房1间。(3)2007年8月建有300多平方米猪场一处,其中猪舍25间、饲料房2间、香椿树和枣树、母猪4头、肉猪3头、小猪崽15头。(4)承包地5亩及种植有350棵香椿树。(5)农用三轮车一辆,碾米机一台、碾玉米机一台、粉碎机一台、电机一台、角铁钢筋等2000多斤。此外,婚后用于共同生活建房、建猪舍欠外债106788元。起诉要求对共同财产份额进行确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霍×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1)2002年翻建的老宅院,现在是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5号,当时翻建房时都是我家里人出的钱,原告没出出钱,只是干了些活。(2)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6号宅院,是于2011年9月建的,1989年我与原告结婚时,我父亲给我们盖了三间石头房,盖完后我们在此居住,2011年9月我们以危房名义盖的房子,是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三间、东耳房1间,还有一个锅炉房。房子盖好后由我和原告及我父亲一起居住,这个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建造的。(3)2007年8月建有一个猪场属实,其中猪舍25间及饲料房2间,猪场周边还有香椿树及枣树,我与原告离婚时有猪55头。(4)关于承包地5亩及树木,是我们村委会种植的,原告没有管理,应归我父亲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5)农用三轮车离婚后一直由原告使用。粉碎机及电机是我父亲在我们结婚前买的,现由原告使用。碾米机和碾玉米机是原告和我父亲一起买的,现在由我们使用,角铁钢筋在盖房时都用了。(6)关于原告起诉的债务都是离婚后所欠,与我无关。
被告霍×2、霍×3、霍×4答辩意见与被告霍×5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2系被告霍×5之父。原告与被告霍×5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于1988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即被告霍×3,1991年2月21日生一女孩即被告霍×4。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霍×5协议离婚。
在原告与被告霍×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部分家庭成员参与,建造了相关房屋及建筑物。其中(1)2002年翻建了老宅院,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5号,现被告霍×2在此院落居住。(2)2011年9月建造宅院一处,院内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三间、东耳房一间,锅炉房一间,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6号院,现原告在该院落居住。(3)2007年8月建有猪场一处,其中猪舍二十五间,饲料房两间。该猪场现由原告经营管理,并有部分猪在饲养中。(4)1998年在原有羊圈基础上改造了门和顶子,即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库房一处。
另查明:(1)家庭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台,粉碎机一台,电机一台,目前由原告使用;碾米机一台,碾玉米机一台,目前由被告霍×2、霍×5使用。(2)原、被告双方还提出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等财产。(3)家庭种植了部分树木,其中猪场周边种植了枣树、香椿树一百零七棵,小学校七亩地种植香椿树一百三十四棵,田鸡沟、西沟子及其他地方种植枣树、香椿树、柿子树等二百一十三棵。其中小学校七亩地种植的香椿树一百三十四棵,当地村委会证实是征用土地作为香椿树基地,2010年4月由村委会无偿还给被告霍×2,原告对此无异议。(4)原告与被告霍×5离婚后,被告霍×5在当村另行盖房居住。
在庭审中,(1)原告与被告霍×5均提出了各自所欠的外债。(2)原告自愿放弃对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5号院分割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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