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1726号(2)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因原告与被告霍×5已离婚,现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所作出贡献的大小,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对双方争议的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猪场、饲料房及猪场周边树木,虽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其是一个整体性养殖场所,如果分割可能会对猪场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鉴于目前猪场由原告经营管理,因此,该猪场、饲料房及猪场周边树木归原告所有比较适宜。然而其他家庭成员可对猪场、饲料房及猪场周边树木所拥有的份额价值,向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5号院,鉴于被告霍×2长期在此居住,原告又放弃分割请求,故该宅院及房屋归被告霍×2所有较为适宜。
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6号院,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
关于其他物品、建筑物及树木,本院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便于管理及实际占有等情况依法分割。
据此,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5号宅院及院内房屋、双方争议的库房一处归被告霍×2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圣水峪村二区66号宅院内北房五间,从西至东四间房屋及锅炉房一间归原告霍×1所有;北房东侧第一间、东耳房、东厢房三间及西厢房南侧第一间归被告霍×5所有;西厢房南侧第二间归被告霍×3所有;西厢房北侧第一间归被告霍×4所有。
三、猪场猪舍二十五间(含养殖的猪)、饲料房两间归原告霍×1所有。
四、猪场周边种植的枣树、香椿树一百零七棵归原告霍×1所有,小学校七亩地种植香椿树一百三十四棵归被告霍×2所有。田鸡沟、西沟子及其他地方种植枣树、香椿树、柿子树等二百一十三棵归被告霍×5所有。
五、农用三轮车一辆、粉碎机一台、电机一台归原告霍×1所有。碾米机一台、碾玉米机一台归被告霍×2所有。
六、原告霍×1与被告霍×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霍×5所有。
七、原告霍×1与被告霍×5个人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八、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霍×1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霍×5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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