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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4781号
原告隗×,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吴×,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隗×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故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隗×与被告吴×相识后于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吴×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隗×与被告吴×虽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吴×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隗×起诉要求与被告吴×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隗×与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
人民陪审员  芦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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