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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3075号
原告马×(曾用名陈冲),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1,女,1948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陈×2,女,1951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程×1,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程×2,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程×3,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陈×3,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薇薇(系陈×3之儿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小区19号楼6单元402号。
原告马×、陈×1、陈×2、程×1、程×2、程×3与被告陈×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代理人白如静、陈×1、陈×2、程×1、程×2、程×3,被告陈×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贵、高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父亲陈×4在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建宅院一处。房屋建好后,原告爷爷陈×5、奶奶常×年迈体弱,无人照顾,与原告父亲陈×4同住。1984年10月,原告父亲陈×4、母亲刘×登记结婚。1985年7月19日生育原告。1985年12月19日,奶奶常×去世。1988年2月25日,陈×4与刘×因感情不和,经房山法院(1988)房民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原告随母亲刘×生活。1998年1月12日,爷爷陈×5去世。1999年8月18日,父亲陈×4去世。该宅院一直闲置。被告在房山区×街道×村有独立宅院。现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回迁安置面积被被告选定回迁安置房屋一套。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被告不予理睬,欲将拆迁款及回迁房据为己有。原告作为该宅院唯一继承人权利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面积归原告继承;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拆迁补偿款512041元由原告继承;2、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回迁房屋归原告继承;3、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宅院剩余回迁安置面积108.19平方米归原告继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1、陈×2诉称,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宅院房屋是父亲陈×5、母亲常×所建,是父母遗产,原告作为陈×5、常×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请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程×1、程×2、程×3诉称,陈×6系陈×5、常×夫妇之三女,系程×1之妻,系程×2、程×3之母。陈×6于1999年6月17日去世。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宅院房屋是陈×6父亲陈×5、母亲常×所建,程×1、程×2、程×3作为陈×6的法定继承人有继承权利。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陈×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马×的诉讼主体提出质疑,原告自称曾用名陈冲,但没有证据证实马×就是当时的陈冲,作为被告现在无法确认原告的真实身份;第二,陈×4是1998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他人杀害,不是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1999年8月18日。1999年8月18日是注销户口的时间,不是死亡时间。时隔15年,已经超过继承的诉讼失效;第三、×街×条×号北房四间系被告父母用1983年第一次拆迁给的拆迁款建造,并非由被告父母与陈×4共建,其余房屋系被告所建。马×父亲陈×4生前未对父母进行赡养,被告对赡养老人尽义务较多。陈×4去世时丧葬事宜均是被告办理,原告马×一直未参与。请合理合法公平的确认遗产的范围,宅基地区位补偿和房屋价款应该是遗产,应由原、被告兄弟姐妹5人继承。其他拆迁款是被告扩建给的拆迁款及奖励费用,不应该是遗产,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5与常×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陈×1、次女陈×2、三女陈×6、长子陈×3、次子陈×4。马×系陈×4之子。程×1系陈×6之夫、程×2和程×3系程×1、陈×6之女。陈×5系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以下简称×街×条×号)宅院的土地使用人。1983年,陈×5夫妇在×街×条×号建北房4间、东小棚2间。马×之父陈×4与陈×5夫妇在该宅院共同居住。常×于1985年12月19日死亡,陈×5于1998年1月12日死亡。陈×5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1988年2月25日,陈×4与刘×经本院(1988)房民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马×由刘×自行抚养。陈×4于1998年12月7日或8日被庞×、王×杀害死亡,于1999年8月18日注销户口。陈×4的丧葬等事宜由陈×3办理。陈×6于1999年6月17日因病去世。后×街×条×号宅院由陈×3进行修缮、管理。陈×3先后在该宅院建有北房1间、东房2间、西房2间和简易棚子1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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