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3075号(2)
2013年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因×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进入拆迁。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村×街×条×号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2013年12月1日,出具拆迁估价报告,拆迁补偿总计474080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9875元,其中北房4间重置成新价为64393元。2013年12月14日,陈×3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陈×3拆迁补偿款571984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686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37215元、周转费60000元、搬家补助费2569元及其他费用,×街×条×号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同日,陈×3与×村村委会签订×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份,×村村委会支付陈×3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房屋安全拆除奖、二次搬家补助费等款项共计132569元;并支付陈×3评估报告增项4106元,及宅基地困难补助安置面积40平方米。2013年12月18日,陈×3与×公司签订×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回迁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陈×3认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为二居室,建筑面积91.81平方米,楼层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房款183620元。陈×3已认购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之外尚有剩余回迁安置面积68.19平方米,可在下一轮回迁安置房选房时依据第一轮已经明确的拆迁序号按顺序进行选房。剩余回迁安置面积低于35平方米被拆迁人不得再次购买回迁房,将按照审核后的成本价进行折款返还。现×村×街×条×号宅院已被拆迁。2014年1月9日,马×诉至本院,诉讼中,马×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1、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拆迁补偿款512041元由原告继承(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房屋安全拆除奖等);2、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回迁房屋归马×继承;3、房山区×街道×村×街×条×号宅院剩余回迁安置面积108.19平方米归原告继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8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4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裁定书,对陈×3在北京银行燕山支行(卡号×××)账户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诉讼中,陈×1、陈×2、程×1、程×2、程×3明确表示享有继承权利,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1、陈×2、程×1、程×2、程×3为本案原告。庭审中,马×提交×村村委会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街×条×号北房4间、东房1间系陈×5夫妇和陈×4共建。陈×3提交×村村委会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街×条×号北房4间、东棚子2间系陈×5夫妇用拆迁原有位于×村东大街老宅院拆迁款于1984年所建。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向×村村委会调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三份证明因调查核实不清,全部作废。陈×1、陈×2、程×1、程×2、程×3一致认可×街×条×号北房4间、东棚子2间系陈×5夫妇所建,陈×4未参与建房。东棚子2间已被陈×4生前拆除。
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陈×3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40000元和宅基地困难补助安置面积40平方米基于拆迁时陈×3家庭成员情况予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提交的×村村委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城关派出所证明信、(1988)房民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陈×1、陈×2提交的×村村委会证明;程×1、程×2、程×3提交的城关派出所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陈×3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村委会证明、拆迁估价报告、×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1999)一中刑初字第2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5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陈×1、陈×2、陈×6、陈×3、陈×4作为法定继承人,对陈×5夫妇遗产均有继承权。陈×4、陈×6在陈×5夫妇去世后亦已去世,马×和程×1、程×2、程×3分别作为陈×4和陈×6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街×条×号系政府部门批给陈×5夫妇的宅基地,陈×5夫妇生前在×街×条×号北房4间建有北房4间,该房屋及宅院应作为遗产。现×街×条×号被拆迁,结合拆迁方案,×街×条×号可获得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面积。拆迁北房4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回迁安置面积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陈×3自陈×5夫妇及陈×4去世后对×街×条×号宅院进行管理、修缮、建造房屋,且在陈×4遇害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尽了家庭成员的义务,分配遗产时,应酌情考虑。拆迁时陈×3作为×街×条×号的实际使用人、管理者,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陈×3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40000元和宅基地困难补助安置面积40平方米基于拆迁时陈×3家庭成员情况予以确定,不应作为遗产。×街×条×号的拆迁利益除北房4间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回迁安置面积160平方米外其他拆迁利益应归陈×3所有。马×主张北房4间、东棚子2间系其父陈×4与陈×5夫妇共建,陈×5夫妇去世后×街×条×号宅院应由陈×4继承,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马×主张拆迁补偿款应由其继承512041元,回迁安置面积160平方米及宅基地困难补助40平方米和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应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拆迁估价报告和×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街×条×号北房4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4393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300000元作为遗产,原、被告应平均分配,被告陈×3应给付马×、陈×1、陈×2、(程×1、程×2、程×3)各72879元。×街×条×号应享有回迁安置面积160平方米,马×、陈×1、陈×2、(程×1、程×2、程×3)均应享有32平方米。陈×3认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1.81平方米,楼层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尚有剩余回迁安置面积68.19平方米。考虑双方当事人情况、参照拆迁方案,本院认为马×享有剩余回迁安置面积中的35平方米为宜,马×返还陈×3房屋价款6000元(每平方米按2000元计算),该款从陈×3应给付马×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余下回迁安置面积33.19平方米由陈×3享有,×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陈×3所有。陈×3按每平方米2000元,分别给付陈×1、陈×2、程×1、程×2、程×3安置面积补偿款。陈×3合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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