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3075号(3)
一、被告陈×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拆迁补偿款六万六千八百七十九元。
二、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柳林前街3条36号拆迁应享有的剩余回迁安置面积中的三十五平方米由原告马×享有。
三、被告陈×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陈×1、陈×2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面积补偿款共计十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九元。
四、被告陈×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1、程×2、程×3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面积补偿款共计十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九元。
五、驳回原告马×、被告陈×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原告马×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陈×3负担七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已交纳),被告陈×3负担八百一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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