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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166号
原告纪××,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1,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义,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纪××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平,被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诉称:原、被告2002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2。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后双方长期分居。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2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感情一般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曾出过车祸,已造成重度残疾,原告对被告不管不理。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孩子,但原告要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2日生一子取名刘×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被告已重度残疾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偿费。本案在调解中,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3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刘×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相关情况酌定。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生活补偿费2000元,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纪××与被告刘×1离婚。
二、婚生子刘×2由被告刘×1抚养,原告纪××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刘×1子女抚养费五百元,至婚生子刘×2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1二千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纪××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刘×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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