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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9452号
原告王×1,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正义、张建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育有一女王×2,现年一岁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不孝顺父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无责任心,不尽母亲责任,王×212天时被告就离家出走,王×2完全靠吃奶粉长大。王×2的出生证明和准生证都在被告处,导致王×2至今无法上户口。原告于2012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直到王×2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给付王×2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7日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奶粉、生活费共计2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育有一女王×2(现年两周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王×2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新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王×2归其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王×2实际需要酌定为每月600元,因抚养费中已包含医疗费、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2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7日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出走时间等综合酌定为1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1与被告魏×离婚;
二、婚生女王×2归原告王×1抚养,被告魏×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王×2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婚生女王×2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的抚养费一万两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艳玲
人民陪审员  于正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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