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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076号
原告王×,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岚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被告以开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达成后便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居住,二人常因此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不对原告进行照顾也不给原告生活费,此后被告更对原告多次殴打,2013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向房山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被告不知悔改,于2014年2月用警棍对原告殴打后将原告轰出家门,致使原告至今仍在外借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王×与郭×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2月,王×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未到庭被(2013)房民初字第06664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郭×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于2014年5月撤诉。现王×诉至本院,要求与郭×离婚。审理中,郭×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房民初字第06664号民事裁定书、(2014)房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与被告郭×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在多年的生活中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纠纷,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因此,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岚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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