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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164号
原告王×1,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赵××,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分割房屋及树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5日生一女孩王×2。2009年被告曾起诉致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不致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婚生女王×2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1994年10月18日结婚证复印件。(4)本院(2009)房民初字第0989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质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双方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不注重对婚姻的维护,导致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分割房屋及树木,本院考虑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故应依法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1与被告赵××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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