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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4983号
原告王×,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李×1,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王×诉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生育一女李×2。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因被告性情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不但不关怀,还进行打骂。此后,被告一走就是四五年,不尽丈夫、父亲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
被告李×1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们夫妻平常吵架拌嘴,没有打原告几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2月16日生有一女李×2。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居住生活。此间,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前后,因被告生病后回××乡××村居住至今,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前后,被告因生病及其他琐事回××乡××村居住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李×2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身体状况及实际能力,被告每月支付李×2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与被告李×1离婚。
二、婚生女李×2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二百元至李×2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七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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