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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4350号
原告王×1,女,1982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1984年2月28日生。
原告王×1与被告朱×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建、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与朱×同居,2011年12月21日生子王×2,2013年10月9日,经法院调解,王×2由我抚养,朱×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有过婚育子女,属于二胎,长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找到我二人,告知交纳社会抚养费,并告知明年缴纳按明年标准,2014年7月办理了接受处罚手续,2014年7月24日我缴纳社会抚养费322528元,因报户口进行亲子鉴定花费4800元。朱×应当负担上述费用的50%,故起诉要求给付已支付社会抚养费176692元、鉴定费2400元。
被告朱×辩称,我收入低,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1、朱×同居,2011年3月份王×1怀孕,2011年12月21日生子王×2。因子女抚养问题,王×1起诉朱×要求承担抚养义务,2013年10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王×2由王×1抚养,朱×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
2014年7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王×1、朱×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载明,王×1、朱×违反了《北京市人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北京市人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八倍,对王×1、朱×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322568元的决定,2014年7月24日,王×1全额交付了社会抚养费。朱×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因申报户口,需要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排除王×1是王×2的生物学母亲。王×1支付鉴定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王×1提供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复印件、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收据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1、朱×未婚生育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王×1、朱×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1、朱×均应按照决定履行缴纳义务,王×1已经全额缴付社会抚养费,此笔缴费产生在于王×1、朱×共同违法行为所致,现王×1要求朱×负担一半的社会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王×1因做亲子关系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亦应有朱×负担,王×1要求负担的请求一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鉴定费二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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