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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173号
原告王×,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姜×1,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王×诉被告姜×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姜×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婚后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半年来,双方仍未和好,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购买的五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姜×辩称:不同意离婚。房屋并非是原告购买的。原告所述的喝酒之类的都是年轻时的事,现在我已经不这样了,且双方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9年12月4日生有一子姜×2。2006年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6月被假释。被告假释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2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现原告以孩子不争气、被告总是喝酒打她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姜×2,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假释至今的一年时间里,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还存在一定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视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感情上互相体贴,生活上互相帮助。现原告“孩子不争气、被告总是喝酒打她”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孩子不争气,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喝酒对其殴打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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