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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4419号
原告王×1,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李×1,曾用名李×2,女,1972年9月6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名王×2,现年19岁,学生。被告婚前有一女名王×3,现年17岁,学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不讲道理,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已对被告失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被告离婚,房山法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3321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女儿改名,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要求判决原告王×1与被告李×1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1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对于改名的事情原告是知道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子名王×2,1995年8月9日出生;被告婚前有一女名王×3,199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3名字叫王×4。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将王×4改名为王×3。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王×3户籍的名字又改回王×4。
原告曾经于2012年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起诉到房山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3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真正的改善,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因被告私自修改女儿名字与被告发生矛盾,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房民初字第13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1与被告李×1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共同生活的。原告在2012年曾起诉被告,但双方后来又共同一起生活。现原告因琐事再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希望通过双方的努力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以及生活情况,以不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英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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