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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9852号
原告牛×,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刘×1,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牛×诉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没有家庭观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9月2日,生育一女刘×2。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刘×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共同财产小型金刚农用车和宝来汽车及存款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偿还。
被告刘×1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还行,我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酗酒、赌博等情节,只是偶尔喝点酒、玩点小麻将。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9月2日生有一女刘×2。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乡××村生活。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2006年9月2日生有一女刘×2。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视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感情上互相体贴,生活上互相照顾,共同教育抚养好刘×2。现原告以"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没有家庭观念"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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