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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010号
原告李×1,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7日生一女李×2。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我曾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此后我们依然分居,关系未能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李×2由我抚养;2、坐落于房山区新镇×街×号楼×号和×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赵×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由她自己决定;对房产我同意平均分割,但是我希望要千禧家园的房产,可以给对方差价;关于事实方面,是原告与婚外女人同居才引起的感情破裂,对此,我方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对其它的财产,由法院酌定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3年,李×1与赵×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李×1与赵×生一女李×2。李×1与赵×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李×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6月,李×1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1、双方均同意位于房山区新镇街×号楼×号房产的价值按27万元计算,位于房山区阎村镇×家园×号楼×单元×号房产的价值按93万元计算;2、经本院征求李×2的意见,李×2表示愿意随其父李×1共同生活;3、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4、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除上述两套房产外,主要还有热水器一个、双人床三张、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长虹牌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笔记本电脑两台(松下牌、联想牌各一个)、双门衣柜两组、组合沙发一套、橱柜一套、燃气炉一个、灶具一个、抽油烟机一个、车载电台一部、佳能照相机(加镜头)一台、自行车两辆(山地车一辆、公路赛车一辆);5、双方现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无保险、基金、股票等理财产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507043号、030427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09059号民事判决书、与李×2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使双方的矛盾达到无法调和之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准予;关于子女抚养,本院尊重子女的选择,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且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双方确认的房产价值,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并索要精神赔偿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1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女李×2由原告李×1自行抚养。
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新镇×号楼×号号房产归被告赵×所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家园×号楼×单元×号房产归原告李×1所有,原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房屋折价款三十三万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佳能牌照相机(加镜头)一台、车载电台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李×1所有,其它家具、电器和自行车均归被告赵×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1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立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飞
人民陪审员  沈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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