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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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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626号
原告李×,女,1942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嘉麟,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1,男,1968年9月10日生。
原告李×与被告赵×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增禄、梁志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梅嘉麟、被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1976年我和丈夫赵×2申请宅基地一处即××村一区××号,建房三间。我们夫妇于1988年翻建四间北房,东房二间和西房二间并建了地下室一间,并一直居住。2010年赵×2病逝后,赵×1在院内建三间南房并对院内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被告将房屋上面封了顶子。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村一区××号院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地下室和南房三间,确认具体房产份额。
被告赵×1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只要求我应得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李×、赵×2生有四个子女即赵×3(1963年生)、赵×4(1965年生)、赵×1、赵×5(1970年生)。李×、赵×2夫妇于1976年在本区良乡镇××村一区××号建三间北房。1988年至1990年期间,李×、赵×2、赵×1等人在该院拆除旧房,建四间北房、二间西房、二间东房和地下室一间。赵×3、赵×4、赵5分别结婚,该院一直由李×、赵×2和赵×1居住,赵×1于1992年结婚后居住该院房屋。赵×2于2010年病逝后赵×1在院内建三间南房,并将院内四个方向各房间上面以窗连接,加建了棚顶,对院内各房间进行了室内装修。
另查明,赵×1系视力残疾人,其持有残疾人证件证号为:×××11,残疾等级为壹级。
本案在审理中,赵×3、赵×4龙、赵×5均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对于本区良乡镇××村一区××号房产份额以及应继承赵×2遗产之份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赵×1提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赵×3、赵×4、赵×5提交的书面意见、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位于××村一区××号院于1990年前后所建北房、东房、西房、地下室,属于当时与赵×2共同生活的成年家人共同参与建设,现赵×3国、赵×4、赵×5均表示放弃各自的财产份额以及应继承遗产份额,本院应予确认;上述房产中析出赵×2的遗产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份额应当均等,现赵×3、赵×4、赵×5放弃遗产份额,故赵×2生遗产部分应当由李×、赵×1继承,建设房屋时赵×1已经成年,不能否认赵×1对建设房屋做出了贡献,李×所称房屋系与丈夫共同出资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亦无法衡量赵×1、赵×2、李×各自贡献大小,应当视为享有同等财产权利,故对于1990年前后所建北房、东房、西房和地下室等房产,李×、赵×1继承赵×2遗产份额后应当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现李×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本院依房产状况、居住情况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2010年以后,所建南房等建筑,李×认可为赵×1所建,并不要求分割,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房山区良乡镇××村一区××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二间东房归原告李×所有,其余房产归赵×1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一百四十元),由被告赵×1负担一百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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