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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368号
原告李×1,男,194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李×2,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李×3,男,1970年7月4日出生。
被告李×4,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李×5,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李×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李×2、李×3、李×4、李×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四被告为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现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急需四被告尽赡养义务,而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每年给付生活用煤3吨,医药费凭票据负担;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3辩称:我是一个残疾人,现在生活困难,有很多外债,但是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4辩称:我现在生活困难,且丈夫生病,孩子还在上学,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5辩称:原告是退休工人,每月工资4000元,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知道我父亲工资花费的明细。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四个子女,长女李×2、长子李×5、次子李×3、次女李×4,四被告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为燕山东风炼油厂退休职工。现以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生活用煤及医药费等。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2、李×3、李×4、李×5自二○一四年八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李×1赡养费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李×3、李×5各负担十元、李×4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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