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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1024号
原告徐×,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李×1,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徐×诉被告李×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我今年66岁,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李×2、二子李×3、三子是被告,女儿李×4,都已结婚。我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2013年1月25日,急性脑梗塞,我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8712.95元,合作医疗报销6421.54元。我向被告要钱治病,被告说没有,不给钱,气的我病情加重。后来由大儿子和女儿给垫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1月原告住院医药费460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主要是医药费)。
被告李×辩称,我父亲在房山矿工作,后来因工伤去世时给了5万元。这个钱是让我母亲救急使用的,但2004年被二儿子李×3要走了2万多用于买车。2013年家里发生了点事情,产生了家庭矛盾。我母亲住院并不是因为我不给钱给气病的,是有其他原因的。现在我每个月工作收入约有1900元,也得养孩子、妻子,没有能力负担2013年1月份发生的医药费,以后的医药费我同意每月给一部分,但给不了500元这么多。以后的医药费要求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其丈夫李×5婚后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李×2、二子李×3、三子李×1、女儿李×4。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李×5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2013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6日,原告徐×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费用18712.95元,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6421.54元。现原告徐×每月享有抚恤金补助约1800元,被告李×1亦有一定的收入。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始每月给付医药费500元,不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燕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因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发生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徐×2013年1月已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之外的四分之一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始每月给付医药费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至8月已发生的医药费用,故对2014年已经过月份的医药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自2014年9月以后的医药费部分,因医药费用金额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医药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实际发生并核准报销后的四分之一由被告李×1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医药费三千零七十二元八角五分。
二、原告徐×自二○一四年九月起的医疗费用报销后的余额,凭票据由被告李×1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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