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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李×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与被害人贾×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唐×遂于2014年8月6日8时许,指使被告人李×1纠集他人对贾×进行报复。被告人唐×将李×1联系的数名男子带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市场,指使数名男子将贾×在此经营的淘气城堡损毁。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淘气城堡价值人民币14850元。被告人唐×、李×1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3日被查获归案。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李×1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李×2、黄×、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李×1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李×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李×1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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