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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市场门口,因琐事与孙×发生口角,后持消防斧追逐孙×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孙×左侧尺骨远段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于2014年6月30日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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