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270号(5)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具体而言,虽然被告人杨某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东岸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欲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但证人张×2的证言否定了村委会证明的内容,而东岸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当天陪同相关人员就诊,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虽然当庭否认自己参与抢劫,但其有罪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李某、刘某的供述以及监控录像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王某、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王某、刘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被告人王某、李某、王某、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本院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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