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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闫×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村×施工现场,与王×因×占地补偿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闫×持铁锨柄殴打王×手臂、头面部等处,造成王×脑外伤,脑外伤后反应,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开放伤,右手拇指近节指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拇指伸指肌腱挫断,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闫×于2014年4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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