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接金利豪缘歌厅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人在歌厅醉酒闹事,遂指派民警胡×、陆×、辅警张×出现场处理。在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1进行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陈×1、何×(另案处理)、谢×(已行政拘留)、杨×1(已行政拘留)、董×(已行政拘留)不服从劝阻,对民警进行推搡和殴打。后在支援赶到的民警杨×2等人将陈×1强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陈×1用手将杨×2颈部抓伤。后被告人陈×1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警陆×、陈×2、辅警张×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1供述,证人杨×2、陆×、石×、陈×2、张×、胡×、何×、谢×、杨×1、董×、梁×、杨×3、周×、侯×、李×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