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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伙同高秋生、杨晓龙、邬尧、代宪振(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本区长阳镇地铁房山线长阳站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林海雅马哈LYM100T-3牌摩托车1辆。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万某供述,被害人胡×陈述,同案犯高秋生、杨晓龙、邬尧、代宪振的供述,证人张×、柳×、陈×、杨×1、李×1、于×等人证言,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高秋生、代宪振、杨×2(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本区拱辰街道纸坊村卫生室,采取撬锁钻入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闫×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电脑主机1台。
另查明,代宪振已退赔闫×人民币1000元。因被盗电脑主机品牌型号不详,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万某供述,被害人闫×陈述,同案犯代宪振、高秋生供述,证人杨×2证言,报案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三四月间,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窦店镇金鑫苑小区15号楼5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殷×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
另查明,因被盗两轮摩托车品牌型号不详,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万某供述,被害人殷×陈述,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万某伙同代宪振、杨×2、霍×(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区良乡华冠购物中心东门外被害人李×2经营的早点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康师傅牌方便面1箱、康师傅牌饮料1箱。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
另查明,代宪振已退赔李×2人民币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万某供述,被害人李×2陈述,同案犯代宪振供述,证人霍×证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未作价的电脑主机一台,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闫×”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未作价的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继续向被告人万某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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