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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6日至31日间,被告人刘×利用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开发区×公司库房上夜班之机,使用叉车分三次将废铝块12块运至成品库房内,装入自己驾驶的现代牌汽车,将废铝块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铝块12块(共重3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被告人刘×将所盗铝块分三次运至北京市房山区侯庄村被告人赵×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给赵×,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5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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